(2013)栖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琴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顾易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琴,顾易凯,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高秀琴,女,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易凯,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3268-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23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儒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琴与被告顾易凯、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琴委托代理人顾璇和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於凯、陈儒三以及被告南京人保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易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琴诉称,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顾易凯驾驶苏A×××××号客车沿迈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栖霞大道路口向左转弯时,因违法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疏于观察,以致其车头撞击原告所骑的自行车,造成原告重颅脑损伤、右侧锁骨和右侧第4、5、6肋骨骨折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顾易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客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伤后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仁恒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治疗。2013年7月2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秀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4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9级伤残;颅骨缺损6CM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年为宜,护理人数建议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原告认为,被告顾易凯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与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3125.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20元/天×196天)、营养费4200元(20元/天×210天)、误工费17865元(1985元/月×9月)、护理费29200元(80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433284.2元(29677元/年×20年×73%)、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6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被告顾易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南京人保辩称,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赔付21万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三责险为2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会诊费300元缺乏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告伤后存在基本工资收入,该部分收入应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中扣除。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易凯系其公司职员,且系职务行为,被告公交公司对其职务行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无有效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顾易凯驾驶苏A×××××号客车沿迈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栖霞大道路口向左转弯时,因违法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疏于观察以致其车头撞击原告所骑的自行车,造成原告重颅脑损伤、右侧锁骨和右侧第4、5、6肋骨骨折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顾易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顾易凯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且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苏A×××××号客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南京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高秀琴伤后分别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仁恒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南京紫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天数共计196天。2013年7月2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秀琴伤残等级、误工和营养以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秀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4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9级伤残,颅骨缺损6CM以上,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高秀琴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年为宜,护理人数建议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自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高秀琴自行支付医疗费用为696元、鉴定费用2660元(含会诊费300元);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高秀琴垫付医疗费316621.42元(其中含伙食费36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0元。庭审前,被告公交公司已就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南京人保进行了理赔,所获理赔款共计21万元,其中,交强险赔付额为1万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三责险赔付额为20万元。原告高秀琴系南京市城镇居民,原系广东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促销员(工作地点在苏果超市南京市某某村店),月平均工资1985元。自事故发生后至今,该单位共向其发放5个月的基本生活费,每月仅为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其在交通费损失方面,也仅提供不足150元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所提供的会诊费票据仅系收据,并非有效的鉴定费票据。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及误工证明和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秀琴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顾易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易凯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因系职务行为,故其侵权行为所涉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归属与被告公交公司。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南京人保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以及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负有按交强险和三责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本案被告南京人保所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以及三责险限额已在被告公交公司理赔其医疗费垫付款时,全额予以赔付,故其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也仅限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项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该限额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涉案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高秀琴所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和营养以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高秀琴系城镇居民,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交通费损失数额应按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确认150元;财产损失方面,原告虽证据缺失,但基于公安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对此酌定为400元;会诊费用票据系非有效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此费用损失不予确认;营养费方面,原告所主张的给付标准偏高,对此,本院作以适当调整,具体给付标准应调整为15元/天;误工费方面,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时间与事实相符,本院采信,但期间原告所实际取得的基本生活费用应在计付时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所主张的补助标准和补助时间与事实和相关赔偿原则相符,本院采信,但其中应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医疗费垫付款中所含的伙食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确认,综上,本院基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高秀琴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5元(20元/天×196天-365元)、营养费3150元(15元/天×210天)、误工费15865元(1985元/月×9月-2000元)、护理费29200元(80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433284.2元(29677元/年×20年×7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528660.2元。上述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南京人保所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限额内赔偿400元,余款418260.2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公交公司所垫付并未获理赔的医疗费垫付款以及护理费垫付款,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顾易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秀琴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10400元。二、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高秀琴各项事故损失合计418260.2元。三、驳回原告高秀琴对被告顾易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高秀琴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高秀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林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