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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儒美与陈芳、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儒美,陈芳,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73号原告陈儒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无业。被告XX,驾驶员。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鸿兵、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0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伏曼曼。原告陈儒美与被告陈芳、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儒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陈芳、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鸿兵、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伏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儒美诉称,2013年6月20日9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机动车沿海州区西大岭小区北侧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右侧车辆,与被告XX驾驶的苏G×××××号载货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左后轮相撞,致陈儒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芳是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8323.79元、误工费14838.5元(29677/2)、护理费4946.17元(29677/12*2)、营养费1080元(18*6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财产损失(修理费)21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59.1元共计33567.56元,扣除XX已经支付的7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656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芳、XX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进一步阐述。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待质证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9时,原告驾驶三轮机动车沿海州区西大岭小区北侧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右侧车辆,与被告XX驾驶的苏G×××××号载货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左后轮相撞,致陈儒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8323.79元。2013年8月5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儒美2013年6月20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第3掌骨远端骨折;左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第5趾骨近节骨折;左近节指关节脱位;左手指、左上臂皮肤挫裂伤;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膝外伤。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陆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为修车花费修理费2000元。2013年6月2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陈芳是苏G×××××号载货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XX已给付原告7175.6元。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8323.79元、误工费14838.5元(29677/12*6)、护理费4946.17元(29677/12*2)、营养费900元(15*6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财产损失(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33228.4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XX违法驾驶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1778.46元,超出部分1450元由XX和陈芳连带负担30%即435元。因被告XX已经为原告垫付7175.6元,冲抵后,被告安邦公司给付原告25037.86元,给付被告XX67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儒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5037.86元,给付XX垫付款674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陈芳、XX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