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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建宏与鹏飞、被告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宏,鹏飞,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5号原告赵建宏,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包超,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鹏飞,男,1971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在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徐英,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方医院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系被告鹏飞之妻。被告徐英,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方医院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赵建宏诉被告鹏飞、被告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宏的委托代理人包超、被告鹏飞及委托代理人徐英、被告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日,被告鹏飞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2012年6月,被告鹏飞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零11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人民币;2、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6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鹏飞辩称,2011年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零11个月。刑事案件中认定的金额1300000多元,就是与原告的经济往来账目。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上均未标明借款用途,但2006年之后所出具借条涉及的数额全部被认定为诈骗。答辩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应该再承担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开庭时,答辩人已经就2009年10月2日这笔460000元的借条进行了说明,当时原告已经对这笔借款撤回起诉。答辩人于2009年之后就没有向原告借过款,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该借条的民事责任。答辩人与原告的经济往来,被告徐英根本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全部用来做生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英辩称,原告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4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鹏飞出具的借条一张。虽被告鹏飞系答辩人的丈夫,但被告鹏飞向原告借款460000元一事,答辩人并不知情,而被告鹏飞出具该借条后,原告是否将460000元交付被告鹏飞使用,答辩人亦不知晓。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而在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这两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鹏飞及答辩人主张过该笔债权,亦未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被告鹏飞经郭发宽介绍认识了原告赵建宏。被告鹏飞和钱志刚合伙与包钢物资供应公司做焦粉买卖,后原告与被告鹏飞口头达成合伙经营焦粉买卖协议,原告负责出资,焦粉买卖具体操作由被告鹏飞负责,按月给原告分红利。2006年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鹏飞汇出第一笔款220000元,被告鹏飞给其出具了借条,郭发宽为担保人。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3月21日期间,原告赵建宏又向被告鹏飞汇款2000000元。从2007年4开始,因焦粉买卖赔钱,被告鹏飞停止了与包钢物资供应公司的焦粉生意,此后被告鹏飞基于原告赵建宏因其做焦粉生意产生的信任,仍继续向原告赵建宏借款。从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8月1日累计借款2589000元。期间李二军及李云旺得知原告与被告鹏飞合作焦粉生意且收益不错,李二军于2007年4月6日给被告鹏飞账户汇款300000元,李云旺于2008年4月10日给被告鹏飞账户汇款200000元。此后李二军、李云旺均从被告赵建宏处分得红利。被告鹏飞在取得了上述3089000元,后被告鹏飞从2007年4月份以后至2008年6月期间累计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787000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赵建宏以被告鹏飞诈骗为由向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报案。2012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二、赃款130.2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期间,原告赵建宏曾于2012年8月16日以被告鹏飞、徐英以共同借款46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12日原告赵建宏撤回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赵建宏撤回民事起诉。被告鹏飞不服本院(2012)青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包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一二审刑事案件均认定: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8月21日,原告赵建宏及李二军、李云旺通过银行给被告鹏飞以投资形式汇款3089000元,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8月21日被告鹏飞通过银行向原告赵建宏以分红形式汇款1787000元,其余1302000元无法偿还的部分按诈骗数额确定量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06年11月10日其向被告鹏飞汇款2200000元汇款单(复印件)、2009年6月30日被告鹏飞向其出具1800000元欠条一张、2009年10月2日被告鹏飞向其出具4600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鹏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鹏飞质证,2006年11月10日汇款2200000元与2009年6月30日1800000元欠条、2009年10月2日460000元无直接关系,原告起诉的是2009年10月2日460000元,其应提交直接银行往来的汇款单;被告徐英质证,没有见这两张欠条且不清楚这两笔借款。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14日以借款人鹏飞、担保人郭发宽为被告以该二人2009年6月30日向其借款26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3日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鹏飞偿还原告赵建宏人民币26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郭发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10)青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鹏飞陆续将之前原告所有的投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打成借条,共计8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本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2012)青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2009年10月2日被告鹏飞投资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60000元作为借款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而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鹏飞陆续将之前欠原告所有的投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打成借条,共计8000000元,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已明确;原告提交2006年11月10日其给被告鹏飞汇款2200000元的汇款单及2009年6月30日被告鹏飞给其出具的1800000元、2009年10月2日460000元欠条两张,证明被告鹏飞向其借款的事实,而汇款2200000元本院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该借款由被告鹏飞出具借条并由郭发宽为担保人。原告已于2010年4月14日就借款2600000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3日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人民币,支付借款460000元的利息,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颂毅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