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执异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章伟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兴晟,章项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诸执异字第52号异议人(即被执行人):章伟祥。异议人(即被执行人):杜培英。二异议人之委托代理人:章航杰。申请执行人:应兴晟。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执行人:章项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兴晟与被执行人章伟祥、杜培英、章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章伟祥、杜培英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即被执行人)章伟祥、杜培英称,贵院根据(2013)绍诸商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冻结了章伟祥的退休帐户,该帐户系两异议人的唯一收入,又因是章新瑜(曾用命:章馨予,系两异议人之外孙女)的监护人,根据相关规定,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权益,故两异议人认为贵院冻结退休帐户违反相关规定,要求依法予以解除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应兴晟与被执行人章伟祥、杜培英、章项丽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26日分别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章伟祥、杜培英应归还应兴晟借款共计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两案件受理费共计5950元;章项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项丽不服提出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绍兴中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浙绍商终字第443、444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章伟祥、杜培英、章项丽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应兴晟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绍诸执民字第581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章伟祥在浙江诸暨农商银行的退休金账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章伟祥、杜培英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另查明,两被执行人章伟祥、杜培英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章航杰、章项丽(即本案被执行人),均已成年;章新瑜(曾用名:章馨予)是章项丽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上述事实,由本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书、(2013)绍诸执民字第5816-1号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章伟祥、杜培英、���项丽欠申请执行人应兴晟借款本息,已经法院依法判决,作为债务人应竭尽全力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也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过程中,应该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以本地区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限;关于两异议人尚应抚养外孙女章新瑜(曾用名:章馨予)的理由,本院认为,章新瑜(曾用名:章馨予)在其父母健在的情况下,应由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并承担抚养责任,异议人章伟祥已满六十周岁,杜培英也近六十岁,作为其子女依法也应履行赡养义务,更不能扩大两异议人的义务范围;关于两异议人要求保障其享受退休金的基本生活权益的理由,本院认为,公民投资创收应量力而行,既然没有资本向外投资,还向外多方举债,已经缺乏能力偿还债务,还要求保障其享受退休金不受执行,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既有违诚信原则,也造成对债权人的不公平,此理由于理于法均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章伟祥、杜培英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潮波审 判 员 边粉芳人民陪审员 杨 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