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庞某、姚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姚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群众。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小名二占,群众。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姚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姚某二人合骑一辆摩托车在广平县天山小区北侧的土路上,被告人庞某将广平县南阳堡乡北刘村李某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重12.40克),后直接将该项链以16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南乐县的王肖磊,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项链价值4984.8元。2.2012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姚某合骑一辆摩托车在魏县棘针寨乡里八庄路段,被告人庞某将魏县魏城镇杜町村张某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重14.005克),后直接将该项链以19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南乐县的王肖磊,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项链价值5630元。3.2012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姚某合骑一辆摩托车在魏县县标东200米处,被告人庞某将魏县魏城镇河西里村刘某甲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重16.307克),后直接将该项链以16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南乐县的王肖磊,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项链价值6555.4元。4.2012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姚某合骑一辆摩托车在魏县希尔顿饭店东边约100米左右的地方,被告人庞某将魏县院堡乡院东村韩某戴的金项链扯下来抢走(该项链重14.8克),后直接将该项链以17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南乐县的王肖磊,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项链价值5949.6元。5.2012年6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姚某合骑一辆摩托车在广平县小张固村的南北柏油路上,被告人庞某将广平县十里铺乡泊头村刘某乙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重11.8克),后直接将该项链以23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南乐县的王肖磊,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项链价值4743.6元。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庞某、姚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姚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广平县天山小区北侧的土路上,将李某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重12.40克),后直接将该项链以16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南乐县的王肖磊,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498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14日11时5分左右,骑电车走到祥和苑小区西北角的小土道时,从我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后面的男子从侧将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2、被告人庞某、姚某供述,供认2012年农历4月的一天,两人骑摩托车在广平县城天山小区西侧的小路上抢夺一条项链,后以1600元的价格将项链卖到南乐县城新天地商场西面400米左右路北一个打戒指门市了。3、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被抢夺的12.4克黄金项链价格为4984.8元。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姚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魏县棘针寨乡里八庄路段,将张某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重14.005克),后直接将该项链以19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南乐县的王肖磊,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56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17日15时许,骑一辆电动车沿县标北的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魏县棘针寨乡里八庄路段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脖子上的项链抢夺走了,然后两个男子就骑摩托车向北跑了。2、被告人庞某、姚某供述,供认2012年阴历4月份的一天,两人骑摩托车在魏县里八庄路段抢夺一条项链,后把项链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南乐县县城新天地商场西边3、400米路北的一个打戒指的门市。3、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被抢夺的14.005克黄金项链价格为5630元。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姚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魏县县标东200米处,将刘某甲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重16.307克),后将该项链以16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南乐县的王肖磊,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655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5月30日14时55分,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魏县县标东200米(开元西路)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脖子上的项链夺走,后两名男子向东跑了。2、被告人庞某、姚某供述,供认2012年农历4月15日左右的一天,在魏县汽车站南边路东往东北角拐弯的一条斜路上抢夺一条项链,后把抢来的项链以1600元卖给了河南南乐县县城新天地商场西边3、400米路北的戒指加工门市。3、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甲被抢夺的16.307克黄金项链价格为6555.4元。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姚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魏县希尔顿饭店东边约100米处,将韩某所戴的黄金项链扯下来抢走(该项链重14.8克),后直接将该项链以17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南乐县的王肖磊,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594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1日12时左右,行至希尔顿饭店东北约100米处时,被骑摩托车的两个人将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2、被告人庞某、姚某供述,供认2012年农历4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两人骑着摩托车行至魏县汽车站南边路东往东北角拐弯处抢夺一条项链,后把抢来的项链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南乐县县城新天地商场西边3、400米路北的戒指加工门市。3、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韩某被抢夺的14.8克黄金项链价格为5949.6元。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2年6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姚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广平县小张固村的南北柏油路上,将刘某乙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重11.8克),后直接将该项链以23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南乐县的王肖磊,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474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6月6日11时40分左右,沿小张固村西南北泊油路从北向南经小张固村南边,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将项链夺走了,夺走后那两个男子骑摩托车往南跑了。2、被告人庞某、姚某供述,供认2012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在广平县城东大桥往东走了大概2里地左右,抢了一项条链,后以2300元的价格将项链卖给河南省南乐县县城新天地商场西边400米左右路北一个打戒指门市了。3、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乙被抢夺的11.8克黄金项链价格为4743.6元。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86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庞某、姚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姚某仅因形迹可疑被警方盘问,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姚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退缴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