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执字第13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黎萍与陈文静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萍,陈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城执字第1317-3号申请执行人黎萍,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三亚市。被执行人陈文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三亚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黎萍与被执行人陈文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2012)城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黎萍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文静于2012年9月开始每月将3500元(其中2000元支付给黎萍、1500元用作抚养费)存入申请执行人黎萍指定的账户。随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待婚生子陈城年满十八周岁后,��文静同意仍然每月支付1500元作为孩子的生活费用,直至参加工作为止,原每月支付给黎萍的2000元,陈文静仍按原还款方式继续履行。因除工资收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陈文静自动履行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陈文静不履行,黎萍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官静敏审 判 员 郭海春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