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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交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郭常娟、岳超然、毛洪兰诉张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洪兰,郭常娟,岳超然,张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703号原告:毛洪兰,女,194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常娟,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岳超然,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常娟、岳超然、毛洪兰(下称三原告)与被告张帅(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崇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驾驶冀T×××××号牌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汪湖镇大仲崮村墙夼水库北侧路段处,与对行的王龙峰驾驶的载岳守良的鲁L×××××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岳守良、王龙峰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驾车逃逸。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74627元。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发生事故属实。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驾驶冀T×××××号牌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汪湖镇大仲崮村墙夼水库北侧路段处,与对行的王龙峰驾驶的载岳守良的鲁L×××××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岳守良、王龙峰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驾车逃逸。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是分别是岳守良的母亲、妻子、儿子,岳守良没有其他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岳守良死亡时,年龄为46周岁,原告毛洪兰的年龄为73周岁。原告毛洪兰有包括岳守良在内的成年子女3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其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应当根据本案与(2013)莲民交初字第701号案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对被告无异议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原告毛洪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1元,应予确认。三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其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2629.50元,按照交强险的分配比例,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813.58元,对余款496815.92元按70%的比例赔偿347771.14元。另外,岳守良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共应赔偿408584.72元,三原告请求赔偿392331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帅赔偿原告毛洪兰、郭常娟、岳超然损失392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被告张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审 判 员  孟庆军人民陪审员  周佳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