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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别秀贞与李宽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秀贞,李宽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别秀贞,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继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宽林,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别秀贞与被告李宽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秀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智,被告李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秀贞诉称,2012年10月7日,因被告李宽林存放花生秸占用原告别秀贞人口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法医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经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7254.25元,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余款24254.25元,要求被告偿付此款,诉讼费由被告偿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一、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证实事实的发生;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因此事件被致伤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三、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等级;四交通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评残所花的评残费用。被告李宽林辩称,我没有打她,花生秸也没有放原告地里,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是我签的,没有异议。调解书中写的支付医疗费3000元是我从村里借的,我有借据为凭,并不能证明我打原告,这也是村里调解后给的。病历中表述的都是原告自己说的,其他的我不认可与我没有关系,都是原告打我时自己被绊倒时受伤所花的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是此款系被告借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称不是其本人所签字,但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别秀贞与被告李宽林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7日,双方因存放花生秸占用土地之事发生争执,并致使原告别秀贞受伤。后原告别秀贞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6409元。2013年5月2日,原告申请青岛市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作出鉴定,青岛市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103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别秀贞听力损失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本身无异议,但称不是其伤害造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例、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别秀贞与被告李宽林因邻里之间的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原告别秀贞受伤住院,故被告李宽林应当赔偿原告别秀贞所遭受的损失。因本案系原告别秀贞与被告李宽林因邻里之间的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别秀贞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李宽林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别秀贞对此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告别秀贞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宽林诉讼请求的认定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为640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别秀贞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4844元(12370×12年×10%)。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别秀贞主张护理费每天89.79元过高,应以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910元(7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虽因原告别秀贞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不够合理,但结合其门诊病例看病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元符合规定。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25053元,被告李宽林应赔偿17537元(25053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宽林实际应偿付原告各项损失145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宽林赔偿原告别秀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别秀贞的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别秀贞负担162元,被告李宽林负担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