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卖某丹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梁某明、梁某超、苏某珍、广西兴业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黄某林、陈某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卖某丹,陶某,梁某明,梁某超,苏某珍,广西兴业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某林,陈某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卖某丹(曾用名卖某鹏),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姚坚伟,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大平山镇某村某队某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明,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大平山镇某村某队某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超,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大平山镇某村某队某号。梁某明、梁某超的法定代理人陶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大平山镇某村某队某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大平山镇某村某队某号。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兴业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某镇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卢某茂,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某镇某村某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某镇某村某号。上诉人卖某丹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梁某明、梁某超、苏某珍、广西兴业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黄某林、陈某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卖某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坚伟,被上诉人陶某及其与被上诉人梁某明、梁某超、苏某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健峻,被上诉人某运输公司的负责人卢业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林、陈某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确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6时,卖某丹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梁某有沿广昆高速公路广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KM+400M处时,卖某丹发现道路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失控与道路对向的防护设施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有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玉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并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卖某丹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有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根据陶某等4人的起诉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事故造成陶某等4人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0元。以上赔付款共计146730元。另查明,陶某与受害人梁某有生前是夫妻关系,梁某明、梁某超是陶某、梁某有的婚生子女。梁某有的父亲梁振初已于1994年去世,梁某有的母亲是苏某珍,梁振初与苏某珍共生育了五个子女。黄某林、陈某媛是夫妻关系。卖某丹为本案受害人梁某有生前雇请的司机。梁某有未为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有车上人员保险。庭审中双方认可黄某林在2012年9月15日把本案事故车辆以125000元转让给梁某有,梁某有在买受本案事故车后,没有与某运输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也没有缴纳管理费用,没有把车转到梁某有名下。卖某丹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庭审中,双方对本案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013年3月2日,陶某把事故车辆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作报废车转让给宁业盛。事故发生后,卖某丹已赔偿了15000元给陶某等4人。2013年4月24日,陶某等4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卖某丹等人及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200941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卖某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梁某有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卖某丹应对陶某等4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陶某等4人请求某运输公司因挂靠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车辆在黄某林转让给梁某有后,梁某有未与某运输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陶某等4人不能提供交纳管理费的证据进行佐证,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陶某等4人请求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陶某等4人请求黄某林为原车主、陈某媛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媛不是直接侵权人,黄某林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梁某有,且事故后陶某把该车作报废车转让,可认定梁某有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陶某等4人请求黄某林、陈某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陶某等4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为多人,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该赔偿项目每年不能超过4211元,对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陶某等4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完全支持。陶某等4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事故造成陶某等4人的亲人梁有业死亡的严重后果,陶某等4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卖某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陶某等4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卖某丹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卖某丹主张其因本案已受刑事处罚,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一、卖某丹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76730元给陶某等4人(已付的15000元应从中抵减);二、驳回陶某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陶某等4人负担157元,卖某丹负担2000元。上诉人卖某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受害人梁某有是事故车辆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梁某有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梁某有是雇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梁某有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车方的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行为造成损失的,应由雇主梁某有承担,而不是上诉人,由于梁某有因本案事故死亡,则本案赔偿的主体也归于消灭,本案的被上诉人陶某等人继承了梁某有的财产,则本案新的赔偿义务人为陶某等人,上诉人只是雇员,不应承担从事劳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陶某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某、梁某明、梁某超、苏某珍答辩称:1、上诉人与梁某有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是梁某有为了帮助上诉人提高开车技能及熟悉行车线路,让上诉人跟车做学徒,期间从未向上诉人支付佣金。2、上诉人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梁某有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的过错与梁某有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是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接受劳务一方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某运输公司答辩称:1、某运输公司没有与梁某有签订挂靠合同,亦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2、桂K*****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梁某有,某运输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3、本案应由梁某有与卖某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4、陶某等人要求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陶某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请求驳回陶某等人对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林、陈某媛均未就上诉人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派员现场勘查,认定卖某丹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侵权人卖某丹与受害人梁某有为雇员与雇主关系,且本案事故发生于卖某丹从事梁某有的雇佣活动中。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均规定了由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他人”一般指的是雇主以外的第三人,法律对于雇员过失行为导致雇主损害的情形,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根据雇佣关系理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雇员的行为视为雇主的行为,按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而不应由雇员承担。从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看,卖某丹发现前方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避免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的事故车辆碰撞而发生本案事故,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本人和车上人员梁某有(雇主)及车辆的安全,对出现的损害后果,卖某丹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有效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突发情况,导致出现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重大过失。为了防止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利用雇主责任规则,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极端不负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又同时规定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里所指的追偿一般指的是部分追偿,而不是全部追偿。基于上述理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为了雇主的利益,雇员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而雇主从雇员的雇佣活动中获得利益(利润),双方的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的关系,如果雇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对雇主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将有可能对卖某丹的基本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雇员对于雇主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宜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卖某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一审确定由卖某丹对梁某有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认定梁某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4673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卖某丹应赔偿44019元(146730元×30%)给陶某等4人。陶某等4人的亲属梁某有因本案事故死亡,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一审法院确定由卖某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0000元。综上,卖某丹应赔偿陶某等4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54019元,已赔偿的15000元从中减除,卖某丹尚应赔偿39019元给陶某等4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卖某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卖某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卖某丹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9019元给陶某、梁某明、梁某超、苏某珍。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陶某、梁某明、梁某超、苏某珍负担1500元,卖某丹负担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卖某丹负担1295元,陶某、梁某明、梁某超、苏某珍负担301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