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邵家华与被告兰明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家华,兰明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邵家华,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被告兰明远,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生,小学文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山。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家华与被告兰明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兰明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家华诉称,2013年6月19日17时,我驾驶豫S4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县千斤乡至邵山村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县千斤乡至邵山村公路观音山路段时,对向兰明远驾驶的豫S757**号自卸低速货车严重超载,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被告兰明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被告兰明远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3288.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明远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对驾驶员的相关证照进行核实后,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过高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和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兰明远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7时,原告邵家华驾驶豫S4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县千斤乡至邵山村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县千斤乡至邵山村公路观音山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兰明远驾驶的豫S757**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邵家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家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元,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小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于2013年6月19日至7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1111.99元。原告邵家华于2013年7月18日和9月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进行复查,分别花去医疗费20元、50元。2013年9月21日至9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做康复手术,住院3天,花医疗费3183.2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经新县人民法院委托,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为966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减。2013年7月2日,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邵家华负主要责任,兰明远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兰明远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豫S757**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邵家华在千斤街道居住,并开有一家副食店为其提供收入来源。原告兰明远的父亲叫邵其光,1950年2月2日出生,母亲叫吴正清,1943年1月5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兰明远有兄弟姐妹五人,均有劳动能力。再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收入为25379元/年,省内出差差旅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交强险保单、原告户口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新公交认字(2013)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邵家华街道住房土地使用权证、住房照片、副食店照片、证人王志娥、王全宪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邵家华与被告兰明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邵家华受伤系事实,事故发生后,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明远负次要责任,原告邵家华负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分析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负7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因被告兰明远驾驶的豫S75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邵家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明远与原告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中,部分收费票据无医院住院病历或处方佐证,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6元,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70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由于原告在千斤街道开了一家副食店并以此做为其收入来源,故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日标准计算130天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父亲生于1950年2月2日,被抚养期间计算16年零3个月,原告母亲生于1943年1月5日,被抚养期间计算9年零2个月,共计为25年5个月,原告请求25年的计算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经核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007.69元,其中:医疗费14756.19元;误工费9039.09元(130天×25379元/年÷365天);护理费1321.10元(25379元/年÷365天×19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元/年×20年×10%),交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07元(25年×5032.14元/年÷5×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9461.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9039.09元、护理费1321.1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6546.19元应由被告兰明远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1963.86元,余下损失由原告本人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家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461.5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二、被告兰明远负责赔偿原告邵家华各项损失1963.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6元,决定由原告邵家华负担1500元,被告兰明远负担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志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锦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