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郴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物资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伯雄,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郴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郴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此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上诉人郴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虽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上诉人郴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地是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当事人因为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既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上诉人郴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卖方送货,送达地点周源山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资兴市,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选择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郴州市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雷金梅代理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灵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