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代表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容启永,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容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18000元给被告,借期自2007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利息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计,逾期还款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由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西城开发区某小区4-1-402号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向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18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5月27日止,被告尚欠逾期借款本息10094.85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共同清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72.08元,并判决其偿付约定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止��欠利息为1857.47元,此后另计);3、由被告承担原告应付律师费1491.48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抵押合同权利义务关系;4、房屋抵押登记证明材料,证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事实;5、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发放借款事实;6、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被告欠款、违约事实;7、专用发票,证明因本案原告已交纳律师费1491.48元。被告陈某某、何某某不作答辩。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4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90016-011-2009000085)。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借款118000元给被告,借期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利息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计,逾期还款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由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关费用;被告陈某某、何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西城开发区某小区4-1-402号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向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贷款118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5月27日止,被告陈某某尚欠逾期借款本息10094.85元。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容启永、陈兆福代理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1月4日,原告交纳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服务费1491.48元给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现代服务业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陈某某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鉴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与何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何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西城开发区某小区4-1-40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此,本案的抵押手续完备,本案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对被告陈某某、何某某以其所有的用于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19.48元,因合同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陈某某双方签���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190016-011-2009000085);二、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972.08元人民币给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三、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为1857.47元,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以27972.0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支付律师费1491.48元给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五、被告陈某某、何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时,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所有的位于玉林市西城开发区某小区4-1-4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92元,由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起付还给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农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