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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卓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卓某。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甲。原告卓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1985年由父母包办成婚,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现已成年且独立成家。原告、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还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0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吵架越来越多,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2年9月25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的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继续保持这种婚姻关系已毫无意义。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口头陈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30000元(向原告母亲及大姐等人借取),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傅某甲书面答辩称:近年来原告长期外出,使被告难以与其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与事实不符。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告所欠债务与被告无关。如果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原告将不享有被告私有财产分割权利。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原告、被告家庭的现行实际,请求法院劝解原告撤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口头陈述:原告主张的所负债务30000元除向原告姐姐借了10000元真实外,其余20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原告、被告分居期间家庭所负债务总共为70000元(龙泉市城北乡溪下村翁昌燕20000元,方观莲40000元,龙泉市城北乡小书村卓凤兰10000元),被告已在原告、被告分居期间偿还了25000及利息(方观莲20000元,龙泉市城北乡小书村卓凤兰5000元),现所欠债务为45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请求判决所有债务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85年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现已成年且独立成家。近年来,原告经常外出不在家,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0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后撤回起诉。2012年9月2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龙泉市人民法院(2004)龙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龙泉市人民法院(2012)丽龙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被告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取70000元,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已归还了25000元(不包括利息)。现原告、被告尚有所负债务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卓某与被告傅某甲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按事实婚姻处理。从2004年以来,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婚生儿子傅某乙现已成年,双方无需对其承担抚养义务。原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共同财产并未提出主张,且双方也未达成所负债务的清偿协议。本院考虑到被告在原告、被告分居期间已偿还25000元,可减轻其相应的负担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卓某与傅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由卓某承担35000元,由傅某甲承担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君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