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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毛颖与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颖,上海泽优投资中心,应隽,应晓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04号原告毛颖,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吴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皓琛,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号*幢****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应隽。被告应隽,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应晓坤,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毛颖与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被告应隽、被告应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上列三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毅、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皓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颖诉称:被告应隽以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约定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5年。原告于2011年12月将其与父母共有的房屋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人民币1,45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1日将1,450,000元汇入被告应隽的账户。此后,被告应隽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且既不与原告见面,也不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3、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支付原告利息(以1,4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083%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4、如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不能偿还上述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则由被告应隽和被告应晓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应隽曾在2012年2月归还了本金30,420.71元,被告应晓坤曾在2012年3月归还了本金30,472.80元,合计60,893.51元,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本金金额进行调整,均扣除60,893.51元。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被告应隽、被告应晓坤均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之间的借贷关系。2、中国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1,450,000元汇入被告应隽的账户。3、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是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应隽和被告应晓坤是合伙人。4、委托书。证明被告应隽是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的合伙企业执行人。5、合伙协议。证明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的合伙关系及有关约定。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被告应隽、被告应晓坤均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应隽的账户汇入1,450,0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简称泽优投资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内容涉及:被告泽优投资中心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为25%(折合月息2.083%),该利息在借款期限内,由被告泽优投资中心按月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为被告泽优投资中心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五年;被告泽优投资中心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泽优投资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有两名合伙人,分别是被告应隽和被告应晓坤,被告应隽系被告泽优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审理中,原告称尽管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1,35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是1,450,000元。原告向被告泽优投资中心出借系争款项后,三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自2013年1月起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泽优投资中心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应隽交付了借款1,450,000元,由于被告应隽是被告泽优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泽优投资中心交付了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泽优投资中心应当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还本付息应当被告泽优投资中心的主要义务,但被告泽优投资中心仅归还了本金60,893.51元,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自2013年1月起,原告已无法与三被告取得联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泽优投资中心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泽优投资中心应经从原告处取得的剩余借款本金1,389,106.49元应予返还,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25%(折合月利2.08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泽优投资中心已可以预见其占用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泽优投资中心按《借款合同》约定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可予支持。被告泽优投资中心是合伙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隽和被告应晓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毛颖与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颖借款本金1,389,106.49元;三、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颖利息损失(以1,389,106.49元为本金,按月利2.083%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四、如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不能清偿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中的债务,被告应隽和被告应晓坤应对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9元,由被告上海泽优投资中心(普通合伙)、被告应隽和被告应晓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张宏毅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