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来到本市长乐西路西京医院儿科中心二楼输液室,趁被害人刘某某给其孙子打吊瓶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的手袋偷走,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325元,“诺基亚”50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一部,HCEHT-600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钱物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来到本市长乐西路西京医院儿科中心二楼输液室,趁被害人刘某某给其孙子打吊瓶不备之际,将被害人的手袋偷走,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325元,“诺基亚”50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一部,HCEHT-600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钱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单及发还手续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3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沈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属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