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晶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晶;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张晶,女,汉族,1980年7月3日生,会计,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广,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晶与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及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体检发现甲状腺双侧肿物,2012年5月19日到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甲状腺结节(双叶),甲状腺炎?2012年5月20日经被告对原告甲状腺右叶穿刺后,21日病理科病理诊断为:见到恶性细胞,形态符合甲状腺乳头状癌。2012年9月25日原告住院治疗,2012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进行甲状腺右叶全切除、左叶次全切除、中央组淋巴结摘除、喉返神经探查术。快速病理诊断(右叶、左叶)结节性甲状腺肿伴灶状甲状腺炎。现甲功均不正常,每天靠吃优甲乐维持。2012年10月15日经吉大一院病理会诊报告诊断为:“桥本氏甲状腺炎,淋巴结3枚未见肿瘤。”2012年10月23日病理会诊报告诊断为:“结节性甲状腺肿合并桥本氏病。淋巴结反应性增生。”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尚未生育的原告良性的甲状腺右侧被全部切除、左侧大部分被切除,甲功全部不正常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病苦,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2217.62元。(医疗费29083.77元、护理费8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伤残赔偿金142372.56元、药物依赖费86000元、交通费1045元。主要责任:计19501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院有过错,我院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鉴定依据的两份检查报告不真实,没有辩门诊挂号材料,也没有通知被告质证,依据不足,手术术式是由原告选择,有手术知情同意确认,而且在快速病理出来后又对家属进行了告知,是家属选择的术式,医方没过错,原告现在状态良好,也没有造成损害,鉴定节选手术的知情同意书不符合规定,应结合全部来看,鉴定结果对被告显失公平,公正,应重新鉴定,关于赔偿数额,坚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体检发现甲状腺双侧肿物,2012年5月19日到被告处就诊,21日被告对原告甲状腺右叶穿刺病理诊断为:见到恶性细胞,形态符合甲状腺乳头状癌。2012年9月25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27日被告为原告进行甲状腺右叶全切除、左叶次全切除、中央组淋巴结摘除、喉返神经探查术。快速病理诊断:(右叶左叶)结节性甲状腺肿伴灶状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局灶滤泡上皮增生及嗜酸性变。冰冻切片结果:(左中央组及右中央组淋巴结)淋巴结反应性增生。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费用总额27553.34元,统筹基金支付15328.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院方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患者实施甲状腺全切及次全切;患者伤残等级;院方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继续治疗费用(药物依赖)进行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吉大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大中日联谊医院在对张晶医疗活动中,存在治疗原则过错。2、被鉴定人张晶甲状腺功损害后果为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晶需药物依赖,其费用为每年贰仟元人民币。4、医方过错与患者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负主要责任。”对此鉴定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3年10月31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律师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问题,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吉大中日联谊医院在对张晶医疗活动中,存在治疗原则过错。……4、医方过错与患者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70%责任。关于被告对吉大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节,因被告所提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1、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住院费票据一张,应按其实际支付数额8918.28元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不予保护;2、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7天,应为102.77元/日×(7日-2日)×1人=513.85元;3、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7天×50元/日即350元;4、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保护;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七级残,故应保护17796.57元×20年×40%即142372.56元;6、关于药物依赖费的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为每年2000元,保护20年为40000元;7、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该费用系原告实际花费且有票据为证,应予保护1045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医疗损害后果严重,造成精神打击,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关于鉴定费的请求,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应予保护7200元;10、关于律师费的请求,系原告此次诉讼产生的实际费用,且提交相关票据,故应予保护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晶147279.78元(医疗费8918.28元、护理费5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42372.56元、药物依赖费40000元、交通费1045元、鉴定费72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0399.69元的70%);二、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晶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3846元,原告张晶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