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魏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90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芳、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魏县大辛庄乡前高村赵某的农业技术服务站内,因故用马扎将王某乙的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方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宏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钰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