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玉凤与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凤,田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王玉凤,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汉族,职工。被告:田斌,男,汉族,职工。原告王玉凤与被告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凤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凤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3800元,并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000元;依法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田斌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王玉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60000元及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水泊中路15号(房权证号为梁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60000元交付被告。3、梁房产证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其位于梁山县水泊中路15号XX-107室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斌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收到条、梁房产证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王玉凤与被告田斌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率1.5%;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水泊中路1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梁字第××号,建筑面积109.8平方米)以及相应土地所有权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同日被告田斌将其位于梁山县城水泊中路15号XX-107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1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田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斌全部借款本金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3800元及违约金8000元,经核对,其和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斌将其位于梁山县城水泊中路15号XX-107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且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田斌设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凤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3800元及违约金8000元。二、原告王玉凤有权对被告田斌就该笔借款设定抵押的位于梁山县城水泊中路15号XX-107室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被告田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田素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