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贾营村第5村民小组与被告贾永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贾营村第5村民小组,贾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贾营村第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贾新生,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永,男,汉族。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贾营村第5村民小组与被告贾永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贾营村第5村民小组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贾营村第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贾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被告贾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贾营村第5村民小组诉称:2002年原告将40亩沙土地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必须保证原土地面积、面貌不得更动,不能卖沙卖土,保证土地完整。可被告在经营期间,擅自在承包地内植树、建房、修路、占地,且在合同期满后拒不清除附属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清除承包地上的一切附属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永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被告承包贾营村40亩沙地,合同期限10年,经营权全部由被告做主,植树是响应国家号召,受法律保护。况且也不在合同规定范围之内。建房为护林房,为了生计养了些猪,合同到期后被告自会清理干净的。但合同到期前,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协商续签合同,原告故意刁难不续签,导致合同续签不上,其责任在原告。且承包费早已放在原组长贾春元处,原告不收。修路、占地均不存在。综上,原告起诉实属无理取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5日,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贾营村第5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乙方贾永就该组所有的40亩沙土地承包事宜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沙土地发包给乙方单独经营,经营权全部由乙方作主,本合同期限为拾年,即自2002年10月1日起到2012年10月1日止。每亩地承包费40元整。二、按年度承包费计算,每年共计1600元整,于每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一次性交清。三、承包期内必须保证原土地面积面貌,不得更动,不能卖沙卖土,保证土地完整性。四、甲方保证在拾年合同期满后,原承包人有优先承包权。五、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六、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各执一份。甲方代表贾春元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印章。乙方贾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印。见证单位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英庄法律服务所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贾营村第5村民小组将合同项下的40亩沙土地交付贾永经营,贾永在承包的土地上植树、建护林房及养猪场。期间,贾永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承包费,至2012年10月1日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为合同续签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双方就合同的续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造成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占有原告土地的事实。由于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设立在双方之间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因此,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已无合同依据,被告应将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由于被告在承包土地上植树,而树木的采伐需经相关的行政审批程序,故被告应主动完善相关行政手续后,恢复土地原状,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承包土地交还原告。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农村生产经营的实际,本院酌定180日内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180日内,由被告贾永自行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后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林代理审判员 谭 猛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