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全与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朱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周全,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朱凯,男,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周全诉被告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朱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朱凯向原告周全借款1万元,用于周转,约定1个月归还。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因借贷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凯应返还原告周全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