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XXX**轿车,沿江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雍六高速匝道口附近时,从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轿车的右侧超车,两车发生碰擦,致全某某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后被全某某逼停。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血备查,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并赔偿了被害人全某某的车辆受损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鉴于被告人付某已赔付被害人全某某车损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