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风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风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风波,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08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风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晚,在本市建邺区天保村85路公交车站路边,为争抢非法土场生意,被害人董某驾驶苏A×××××本田轿车堵住王某乙(已判刑)经营的非法土场入口。王某乙指使并带领被告人薛风波及赵某、贝某、吴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市建邺区天锦酒店取出砍刀等凶器。吴某驾车和贝某先赶至上述地点,贝某采取言语威胁并用砖头砸汽车引擎盖,迫使董某将车辆移开。薛风波、赵某等人赶到后,与贝某共同持刀砍砸董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汽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595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人薛风波在江苏省盱眙县盱眙镇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已获赔人民币8000元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贝某、吴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酒店住宿登记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薛风波户籍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经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风波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风波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薛风波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薛风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薛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获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风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