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望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宁乡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望城区星城镇戴公庙村金甲重建地,由被告人姜某负责望风,覃某某负责撬车,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金甲重建地星期8宾馆西侧的牌照为湘A×××××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覃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将面包车销赃至高某某手中(另案处理),被告人姜某分得赃款2500元,现已挥霍。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24290元。2013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望龙小区,由被告人姜某负责望风,覃某某负责撬车,将被害人谌某停放在望龙小区A3栋一楼门面附近的牌照为湘A×××××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两人将该车以6000元销赃至湖南省安化县东山镇,被告人姜某分得赃款1300元,已挥霍。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26794元。案发后,盗窃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两名被害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盗窃罪从犯且有坦白情节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了判处被告人姜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某对上述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谌某、胡某等陈述;2、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被他人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违法所得三千八百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姜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黄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