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龙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庄家祥与被告李齐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家祥,李齐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庄家祥,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友堂。被告李齐林,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庄家祥与被告李齐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堂,被告李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家祥诉称,被告李齐林欠原告2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齐林立即偿还欠款2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齐林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我不欠原告钱,是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欠原告运输费。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是我的大舅子王某某和小舅子王某某合伙开的,原告和我是表兄弟关系,我们都是亲戚。原告和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因运输费发生矛盾,我作为调解人进行调解的。当时调解和好后,原告要求我打张欠条给他,这张欠条是当时我作为中间调解人写的。我调解双方之间的纠纷,王某某和王某某是知道的,且王某某答应两天后支付原告运输费,后来王某某发现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上所盖公章为假,故拒绝支付运输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家祥是为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运送货物。2012年1月26日,原告庄家祥在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合伙人王某某处先行预支了20000元运输费,并向王某某出具了一张便条,内容为:庄家祥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后原告庄家祥为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运送货物,共计产生运输费26600元。因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拒付原告庄家祥运输费,被告李齐林遂与原告庄家祥进行协商处理此事。2013年7月1日,经协调,被告李齐林承诺两天后支付原告庄家祥运输费,并向原告庄家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元正(¥26600元),注(庄家祥借条来付清)。后因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认为原告庄家祥出具的运输单上公章为假,故一直未支付运输费。审理中,原告庄家祥同意将预付的20000元运输费在全部运输费中予以抵扣,要求被告李齐林支付余款6600元;被告李齐林则认为其只是中间调解人,并不是欠款的真正主体,不应当支付该费用。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另查明,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系王某某、王某某以及被告李齐林于2006年11月10日合伙设立,该厂仍然存在,至今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过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庄家祥提供的欠条、被告李齐林提供的便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工商登记资料、合伙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王某某和被告李齐林合伙设立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虽然合伙协议书有效期至2011年11月6日止,但在合伙协议书到期后,该企业仍然存在,且至今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过变更合伙人登记手续,该企业合伙人仍为王某某、王某某、李齐林。作为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的合伙人,应该对原告庄家祥的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庄家祥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全部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责任。现原告庄家祥依据被告李齐林向其出具的欠条,以李齐林为被告,向其主张合伙债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庄家祥要求被告李齐林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庄家祥先前预支的运输费20000元,原告庄家祥认可并同意将预付的20000元运输费在全部运输费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李齐林应支付原告庄家祥剩余运输费6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家祥运输费6600元。如被告李齐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李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曹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