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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谢珍与王亮、刘纯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珍,王亮,刘纯辉,临邑县卓程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713号原告谢珍,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亮,男,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纯辉,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临邑县卓程运输队。住所地:临邑县林子镇工业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名苑小区商务*座。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男,1988年5月3日生,汉族,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谢珍与被告王亮、刘纯辉、临邑县卓程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亮、刘纯辉、临邑县卓程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5时许,被告刘纯辉驾驶鲁N×××××、鲁N×××××挂号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8线公路新河县境内安新公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亮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P×××××号车乘车人原告谢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纯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7000元,后变更为46377.46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另三被告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亮未答辩。被告刘纯辉未答辩。被告临邑县卓程运输队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鲁N×××××、鲁N×××××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刘纯辉,登记车主为临邑县卓程运输队,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5时许,被告刘纯辉驾驶鲁N×××××、鲁N×××××挂号车沿3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08线公路新河县境内安新公路十字路口处,被告王亮驾驶鲁P×××××号车(载谢珍)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谢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纯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珍无责任。原告谢珍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于当日转入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右膝、小腿、踝、足挫裂伤,右膝、右踝、右足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同时查明,鲁N×××××、鲁N×××××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邑县卓程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纯辉,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刘纯辉具有A2准驾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该主车、挂车均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鲁P×××××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清市泰祥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两者为挂靠关系。被告王亮系原告的丈夫,准驾车型为B2。审理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亮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15296.61元(提交新河县医院单据8张,临清市人民医院单据1张);2.误工费13716.1元(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44.38元/日×95天,住院35天,出院60天,提交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挂靠合同、诊断证明);3.护理费8554.75元(原告称由其婆婆王玉凤护理,系农民,要求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90.05元/日×95天,提交身份证、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要求30元/日×35天);5.交通费300元(提交单据4张);6.施救费3500元(提交单据1张);7.财产损失2960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8.营养费1000元。合计46377.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再要求王亮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新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予以核实;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无驾驶营运货车的资质,对误工天数只认可住院期间的35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为居委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天数只认可住院期间的3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施救费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列明,不能证实其真实花费;对财产损失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营养费过高;。另: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70.56元/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天144.38元,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纯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被告临邑县卓程运输队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刘纯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纯辉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70%。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相应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参照交通运输收入标准,误工时限暂按住院期间计算35天,共计5053.3元(144.38元/天×35天);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户口显示为非农业,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护理时限暂按住院期间计算35天,共计2469.6元(70.56元/天×35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单据,本院酌情按300元计算;对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单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按500元计算。综上,原告谢珍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5296.61元;2.误工费5053.3元;3.护理费246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交通费300元;6.施救费3500元;7.财产损失2960元;8.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31129.5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6846.61元、误工费5053.3元、护理费2469.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960元,共计27629.51元,余款3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共计2450元(3500元×70%)。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共赔偿原告谢珍各项损失30079.51元。被告刘纯辉、临邑县卓程运输队不应再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79.51元。二、驳回原告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刘纯辉承担552元,由原告承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本院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于金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