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吴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袁明杰与徐惠明、郭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杰,徐惠明,郭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袁明杰。法定代理人:袁绍兴。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徐惠明。被告:郭芹。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代表人:沈敏新。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原告袁明杰与被告徐惠明、郭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明杰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徐惠明、郭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明杰起诉称:2012年9月3日7时30分,被告郭芹所有徐惠明驾驶的苏E×××××轿车沿湖织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织里北路路口时,与行人袁明杰相碰撞,造成袁明杰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1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织公交认字(2012)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惠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明杰的监护人李龙芬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苏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徐惠明、郭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301.16元(医疗费5613.48元,护理费40087元/年÷12个月×2个月=66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0914.64元,扣除已支付5613.48元,请求赔偿85301.1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惠明、郭芹共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门诊费1144.80元,住院费13608.17元,另支付现金9000元,合计23752.97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额自付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徐惠明驾驶被告郭芹所有的苏E×××××轿车沿湖织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织里北路路口时,与行人原告袁明杰相碰撞,造成袁明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1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织公交认字(2012)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惠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明杰的监护人李龙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明杰受伤后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2次共28天,用去医疗费20366.45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惠明已支付原告门诊费1144.80元、住院费13608.17元、支付现金9000元,合计23752.97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芹为苏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又查明:原告袁明杰及其父母亲袁绍兴、李龙芬的户籍均系农村居民,自2009年12月起至今因袁绍兴等人从外地来湖州务工,袁明杰随其父母亲一直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妙园社区吴家塘15号西边平房(该住址属城镇区域)。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明杰的人口信息、徐惠明的身份证、郭芹的人口信息、徐惠明的驾驶证、苏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袁绍兴和李龙芬的人口信息与暂住信息、暂住证;被告徐惠明、郭芹共同向本院提交的门诊病历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徐惠明驾驶被告郭芹所有的苏E×××××轿车与原告袁明杰发生碰撞,造成袁明杰受伤致残之损害,徐惠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徐惠明、郭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按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因苏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苏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其父母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因其父亲袁绍兴等人自2009年12月起至今从外地来湖州务工,原告随其父母亲也一直居住在湖州城镇区域,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徐惠明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袁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28天,用去医疗费20366.45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计84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60天)计6590元,交通费(请求)28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10%)计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105576.45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20366.45元-扣除费医保费用2216.45元外)计18150元,不计司法鉴定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0176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9097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097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徐惠明、郭芹赔偿原告(105576.45元-交强险90970元)×40%+交强险90970元=96812.97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9097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1760元-90970元)×40%=4316元,计95286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惠明、郭���应连带赔偿原告袁明杰各项费用96812.97元,扣除徐惠明已支付原告23752.97元,尚应赔付原告73060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苏Exxx**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9097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4316元,合计95286元,其中:扣付给原告袁明杰73060元,给付被告徐惠明222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袁明杰负担140元,被告徐惠明、郭芹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