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民初字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兴民初字00998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不久即同居。2010年2月8日生女孩周某乙,2011年3月27日生长子周某丙,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3日生次子周皓天。双方在次子出生前感情一般,次子出生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不关心。生孩子第十天被告就外出打工不给原告留钱,也不买营养品。不照顾原告。原告向被告要钱给孩子买奶粉,被告还骂原告。孩子出生后5天被告要将孩子送人,原告不同意。被告及家人处处给原告找事。常闹矛盾。原被告分居已经5个多月。两人见面为了奶粉钱就吵闹。现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条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现诉请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周某乙长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周皓天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不离就存在孩子抚养问题。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因为希望孩子有亲生母亲。被告出门打工也是为了孩子挣奶粉钱。被告尽了能力给原告钱。给了原告5000元。每次给原告钱都是向老板借的。原告所说孩子基本情况都是真实的。如果离婚,原告要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没有抚养连个孩子的能力。围绕本案焦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举证: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系法定机关出具婚姻效力法定证明,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不久即同居。2010年2月8日生女孩周某乙,2011年3月27日生长子周某丙,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3日生次子周皓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婚姻系自由恋爱故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夫妻感情,且被告坚决要求不同意离婚,提出为了孩子考虑,合情合理。原告离婚之诉请不符合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现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健辉代审 判员 闫 鸣人民陪审员 任亚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