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305号潘某某、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潘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某共同合谋盗窃车辆,并开助力车到南宁华侨投资区伺机作案,两人窜到南宁华侨投资区宁武路“海乐迪”KTV门口,看到被害人段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金绿美牌福禧电动车(电机号:083999,车架号:201208210059)未上大锁,即由曾某某望风,潘某某盗窃。得手后,两人将该电动车开到平果县四塘镇销赃,得款1200元,潘某某、曾某某两人平分挥霍。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125元。2、2013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某共同合谋盗窃车辆,并开助力车到南宁华侨投资区伺机作案,两人窜到南宁华侨投资区宁武路“海乐迪”KTV门口,看到被害人邓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美豹皇牌电动车,即由曾某某望风,潘某某负责接线和剪锁进行盗窃。得手后,两人将该电动车开到武帽农场雷花屯潘某某亲戚家里藏匿待销。当日下午17时许,两人在返回南宁华侨投资区的路上,经过武华大道定标路口香蕉地旁看到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桂A×××××,发动机号:07291015,车辆识别号:LAPPCJ29070005704),两人便再次合谋偷盗该摩托车,仍由曾某某望风,潘某某负责接线进行盗窃,因摩托车车头已锁,两人盗窃未得手打算离开时,被卢某等人当场发现抓获并报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548元,卢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3480元。破案后,邓某被盗窃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邓某、卢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应按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恒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丹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