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中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徐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中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熊某某,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黎、卢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10个月,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4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乐山市市中区某房屋,并将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2001年9月26日,双方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但未对以上房屋进行分割。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被告徐某某辩称:乐山市市中区某房屋的付款方式为按揭支付,首付款19778元系被告父母欧阳某某和徐某甲出资,且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个人所有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6日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处分。2000年2月24日,被告与四川省乐山市金帝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59778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房屋。房款以按揭方式支付,其中首付款19778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余款40000元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乐山市分行直属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四川省乐山市金帝房产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9778元。2000年5月16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乐山市分行直属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2000年5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乐山市分行直属支行向被告发贷款40000元,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向乐山市金帝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共计59778元。2000年5月7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乐山市分行直属支行半边街储蓄所办理了卡号为###################的储蓄卡并通过该账户按月向银行归还房屋贷款贷。2000年6月至2001年9月,被告以个人名义支付房屋贷款,每月还贷金额为436元至438元。原、被告离婚后,从2001年10月至2002年7月,被告按月支付房屋贷款,每月还贷金额为436至437元。2002年8月27日,被告提前还贷向中国建设银行乐山市分行直属支行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余款32890元。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7月26日向被告颁发了乐山市市中区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被告。2008年1月4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乐城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离婚后,乐山市市中区某房屋的房屋贷款及余款均由被告个人支付。另查明:欧阳某某与徐某甲系被告父母。欧阳某某与徐某甲现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房屋。2000年2月24日,欧阳某某在乐山市商业银行欧阳某某的账户下支取了现金共计38000元。审理中:1、欧阳某某与徐某甲陈述:2000年2月24日,欧阳某某在乐山市商业银行欧阳某某的账户下支取了现金38000元后,将其中19778元为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此行为是对被告一方的单独赠与行为;2、原告主张2000年2月24日交付的房屋首付款19778元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资金来源系向亲戚和朋友借贷。对以上陈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3、原告陈述:因乐山市市中区某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故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为共同共有,不要求确认房屋为按份共有。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申请书》、《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乐山市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中国建设银行乐山分行直属支行提供的还贷明细表、证人欧阳某某、徐某甲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房屋首付款出资人的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00年2月24日向四川省乐山市金帝房产公司交纳了乐山市市中区某房屋首付款19778元。对此,被告提交了欧阳某某于2000年2月24日在乐山市商业银行支取现金38000元的取款凭证以证明房屋首付款系欧阳某某与徐某甲出资,且欧阳某某与徐某甲陈述此出资行为是对被告一方的单独赠与行为。原告主张房屋首付款19778元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资金来源系向亲戚和朋友借贷,对以上陈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对以上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依法采信,确认某房屋首付款19778元系欧阳某某与徐某甲出资,此出资行为是对被告一方的单独赠与行为。2、房屋贷款归还情况:2000年6月至2001年9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继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共支付房屋贷款金额为6891元,该行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故原告对某房屋有出资行为,应享有一定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于2001年10离婚后,乐山市市中区某房屋的房屋贷款及余款均由被告个人支付。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4、房屋所有权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庭审中,欧阳某某与徐某甲明确表示支付房屋首付款的行为系单独赠与被告的赠与行为,且某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房屋中的首付部分及双方离婚后被告支付的房屋贷款余额部分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仅对双方婚内共同支付的房屋贷款部分享有共有权。现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原告坚持诉请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为共同共有,故对争议房屋的份额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