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04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蒋××。原告徐××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以牌号为浙a×××××奥迪车作为抵押,如有纠纷由萧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有纠纷由萧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蒋××负担。该款徐××已预交,由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