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13年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桐庐县窄溪镇驶往本市新登镇大贝村,沿新登镇登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登××××与东安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方向直行的由徐某驾驶的无号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徐某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员袁某(系徐某之女)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驾驶机动车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因腹部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车辆所有人已与被害人袁某及被害人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童某、卢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凭证,视听资料证据收集登记表及光盘,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款预缴单,支取单,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及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芝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