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牛祥与韩跃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祥,韩跃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牛祥,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厨师,住山西省左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跃红,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38号鸣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跃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男,1975年5月11日,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原告牛祥与被告韩跃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韩跃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祥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韩跃红驾驶晋A×××××号奇瑞牌轿车沿双塔南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塔小学门前路段时,将原告碰撞后碾压,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跃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祥无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余损失共计118797.2元。二、鉴定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韩跃红承担。被告韩跃红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已垫付医药费33831.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必要合理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计算明细中,医疗费我方只认可有正规发票的987.8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误工费61元×140天=8540元。护理费61元×60天=366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的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可。二次手术费不认可。鉴定费2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韩跃红驾驶晋A×××××号奇瑞牌轿车沿双塔南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塔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牛祥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牛祥受伤。原告牛祥因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药费987.8元。之后,又因病情需要自行购药支出2247.5元。该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并公交认字第(2012)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跃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祥无责任。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060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牛祥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晋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事故前在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食堂担任厨师工作。以上事实有:并公交认字第(2012)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伤鉴字第060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病历、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的证明、保单、医药费单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跃红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晋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部分单据为自购药没有医嘱,但确为原告为治疗此次事故伤势所支出,故应予以赔偿,酌情计算为3000元。2、误工费,因原告担任厨师工作,以上年度山西省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29378元÷365天×215天=1730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19=950元。4、营养费酌情计算30天,50×30=1500元。5、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酌情计算为60天,计算为22565元÷365天×60天=3709.3元。6、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为858.5元。7、残疾赔偿金,双方均认可计算为40823.4元。8、精神抚慰金计算为5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1546元。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祥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七万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二、驳回原告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原告已垫付),原告牛祥负担200元,被告韩跃红负担3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京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新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