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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成良与刘义太、陈吉斌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良,刘义太,陈吉斌,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郭成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太,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从花,农民。被告陈吉斌,农民。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斌,农民。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传林,经理。原告郭成良诉被告刘义太、陈吉斌、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丽、被告刘义太委托代理人李从花、被告陈吉斌、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良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10月18日与被告刘义太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东阿县泰悦家园1、2、3、号楼的钢筋混凝土成���工程,但施工期间一直是由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款,且该公司书面承诺2011年的工资余款直接由其清算。2012年4月原告接到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施工的通知,于是原告被迫停止工作,至此被告刘义太、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工资款655501元。事后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法院一查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550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义太辩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筋制作合同协议书。因为被告方与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矛盾,之后原告直接与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系,原告的款项���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吉斌、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被告陈吉斌开始与原告发生经济联系。今天开庭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让被告陈吉斌当代理人,但是没有交代给被告陈吉斌任何事情。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原告郭成良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6日、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义太、陈吉斌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承包东阿县泰悦家园1、2、3号楼的钢筋制作加工成型工程,被告陈吉斌承诺2011年的余款原告直接与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清算。2、陈吉权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为原告自愿退出3号楼的施工,为此由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每平方米0.5元对原告进行过补偿,说明原告与第三被告存在劳务关系。3、原告与被告刘义太和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吉权在2011年年底的算账单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情况。被告刘义太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陈吉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2011年10月份的协议书被告不知道。2011年6月份的协议书上的内容被告不清楚、不知道。被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尚有6万元的余款需要向原告支付。对陈吉权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东阿县泰悦家园1、2、3号楼的钢筋制作加工成型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义太。被告刘义太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郭成良,施工过程中原告郭���良与被告刘义太就施工和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告刘义太签订过两份协议,其中2011年6月16日协议书上由陈吉斌注明:2011年余款以后直接和劳务公司算清。原告郭成良施工一段时间后,开始与被告陈吉斌、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公司直接产生联系,与被告刘义太承包关系结束。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混凝土作业分包、抹灰作业分包、油漆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一级、模板作业分包一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被告陈吉斌承认其是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员,并承认陈吉权也是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员,且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千亦认可陈吉权是其在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陈吉权也未就其承包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据原告陈述其所诉求数额由起诉数额65501元变更为64886元,其计算经过如下: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义太以及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吉权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款进行过计算,当时是按照30700㎡给原告支付的工资款,每平方是8元,共计工资款是245600元。原告预支过47250元,去除这笔以后是198350元,按照80%计算是158680元,这笔钱是被告陈吉斌代表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支付的。但是因为算账时是2011年年底,2012年原告继续施工,剩余198350元的20%没给够。2012年原告查看了图纸以后,实际施工32326㎡,相差了1626㎡,每平方米按照约定的8元计算,应该给差额是1300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9670元,又因为3号��有7000㎡,每平方米按照约定的7元计算,和3号楼有823㎡,每平方米按照约定的4元计算,所以上共计应为13008+39670-7000-826*4=42386元。因为被告陈吉斌、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导致1、2、3号楼没有干完,1、2号楼的基础工钱150吨*500=75000元,因为不全是原告干的,所以原告是按照75000元的30%计算的时22500元。所以现在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应为42386+22500=64886元。根据本院对案外人陈吉权所做的调查笔录,陈吉权亦承认还剩6万多没给原告,该陈述与原告及被告陈吉斌当庭陈述相一致。被告陈吉斌未就其2013年7月30日情况说明中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经本院向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查阅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原告未从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过涉案劳务报酬,且该��告称其所欠工人劳务费也是由陈吉权或被告陈吉斌或者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千领取,从未向其他人支付过。陈吉权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经本院多次催促、告知权利义务,陈吉权以及被告陈吉斌、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千未到庭就该证据说明情况,本院无法核对该证据真实性,并且该证据系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义太之间所签订,与原告郭成良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吉斌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书写证明复印件一份,劳务工资表复印件两份,经本院多次催促、告知权利义务,被告陈吉斌、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情况以及所要证明内容陈述,本院亦无法组织原告方到庭��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义太均认可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结束,且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刘义太对本案原告诉求没有给付义务。经本院调查,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则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本案诉求没有给付义务。被告陈吉斌当庭陈述其为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员,陈吉权亦是该公司雇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为陈吉权、被告陈吉斌的行为承担后果,且被告陈吉斌于2011年6月16日原告郭成良与被告刘义太的协议上承诺“2011年余款以后直接和劳务公司算清”,陈吉权亦认可该事实,那么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应当对陈吉权、被告陈吉斌的行为承担后果。陈吉权、被告陈吉斌均称原告诉求款项已经领取,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二人陈述,且经本院调查查阅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原告郭成良没有从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过涉案劳动报酬的记录,所以被告陈吉斌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成良支付工资款64886元。二、驳回原告郭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安徽省桐城市桐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