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蔡龙与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龙,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蔡龙。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豪。原告蔡龙与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龙诉称,武侯区腾雀文体用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蔡龙为业主。武侯区腾雀文体用品经营部与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向武侯区腾雀文体用品经营部购买麻将机12台,总金额68100元。武侯区腾雀文体用品经营部于2011年4月18日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累计付款52015元,之后再无付款,尚欠16085元。原告蔡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麻将机款16085元并承担本合同总标的额20%的违约金13620元。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武侯区腾雀文体用品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向武侯区腾雀文体用品经营部购买麻将机12台,含配件金额68100元。并约定武侯区腾雀文体用品经营部在2011年4月18日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交货,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货款3400元,其余货款64700元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1月20日分七次付清。如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武侯区腾雀文体用品经营部有权要求其支付合同总标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武侯区腾雀文体用品经营部按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将全部麻将机及配件送货至其指定的地点,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除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货款3400元外,分别于2011年5月付款3400元、2011年8月付款10215元、2011年10月付款10000元、2011年11月付款5000元、2012年1月付款10000元、2012年6月付款10000元,合计付款52015元,尚欠货款16085元至今未付。武侯区腾雀文体用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原告蔡龙。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龙《身份证》、武侯区腾雀文体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信用网信息》、《购销合同》、《收条》、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武侯区腾雀文体用品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武侯区腾雀文体用品经营部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蔡龙系个体工商户武侯区腾雀文体用品经营部的业主,依法享有武侯区腾雀文体用品经营部的财产权利,所以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龙货款16085元、违约金13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四川帝豪龙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阳人民陪审员 张涛人民陪审员 陈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