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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终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孙力全,韩斌,李玉琴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琴,孙力全,韩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终字第007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琴,女。曾因赌博,于2002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力全,又名平叔,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斌,又名阿斌,男。曾因吸毒,先后于2011年10月18日、2013年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力全、韩斌、李玉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启刑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玉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琴、原审被告人孙力全、韩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孙力全、韩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玉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力全、韩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孙力全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力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李玉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玉琴撤回上诉。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刑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伟审 判 员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