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奉法民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103号原告许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航、人民陪审员谢依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1996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确定婚约关系,2000年9月1日在奉节县某乡登记结婚,2001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不能相互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9月被告因交通事故负刑事责任后,原告携子到湖北荆州打工,供小孩读书并偿还债务。2010年3月被告出狱后,与原告关系更加恶化,对彼此心灵造成极大伤害,为使双方彻底解脱,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2年9月26日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依然没有任何往来,至今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为此,恳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教育费、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原告许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除其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页,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4.奉节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5.(2012)奉法民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19日起诉离婚;6.奉节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结婚证上张某与本案被告张某某第同一人,结婚证上许某与本案原告许某系同一人;7奉节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出生日期为1977年7月8日的张某(土家族)系登记错误,应为本案被告张某某(汉族);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出生日期为1980年6月9日的许某,出生日期也登记错误,应为1981年12月8日的本案原告许某;8.某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结婚登记的许某年龄登记错误与本案原告许某系同一人。对于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1、2、3、5、6、7、8,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4,只作为本案发公告的依据。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12年6月19日原告许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7月10日原告许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后,理应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珍惜这次机会,没有加强沟通和交流,现在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足以显示其要求离婚的决心。本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婚生子张某长期随祖父母生活,且其祖父母也愿意继续抚养,张某也明确表示愿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故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子张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张某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生活能力,因此原告许某有支��抚养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出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如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300元,此款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张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舒 涛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人民陪审员  谢依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荃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