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力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力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力旺,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力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力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劳力旺分别在灵山县佛子镇大芦村委会办公楼前面的鱼塘边、大芦村委会东园村古屋边晒场处先后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劳某某,每次贩卖1小包,每次得款人民币50元,共得赃款人民币25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劳力旺在上述晒场处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5小包净重0.29克的海洛因可疑物及现金50元(扣押的现金未随案移送)。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从所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安机关后于2013年6月11日对被告人劳力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劳力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和指认物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劳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被告人劳力旺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力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劳力旺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劳力旺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劳力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力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力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劳力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含已扣押的5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春安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