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瞿益俊与朱瑞波、刘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益俊,朱瑞波,刘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瞿益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玉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瑞波,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恩云,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瞿益俊与被告朱瑞波、刘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益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波��刘恩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益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瑞波达成买卖原木业务关系,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共分四次给付被告货款及定金合计623301元,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仅向原告发送价值404122元的原木货物,剩余货款219178元被告既不给原告发送货物也拒不退还货款。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保证于2013年9月10日前向原告发送剩余货物或退还剩余货款219178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发货及退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19178元及利息。被告朱瑞波、刘恩云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瞿益俊与被告朱瑞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朱瑞波的价值623301��的原木,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分四次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朱瑞波定金及货款合计623301元。被告朱瑞波仅依约向原告交付价值404122元的原木,剩余价值219179元的原木未能交付。后经原告与被告朱瑞波协商,由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朱瑞波收取原告原木定金及货款合计623301元,已向原告交付价值404122元的原木,剩余价值219178元的原木未能交付,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交付价值219178元的原木或退还货款。被告朱瑞波于该承诺书中签署“本人同意,以上事实”,并签名予以确认。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瑞波既未向原告交付价值219178元的原木,亦未退还原告相应的货款,为此,原告以被告朱瑞波、刘恩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瑞波、刘恩云偿还货款219178元及利息。上��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瑞波收取原告瞿益俊的货款623301元后,仅向原告交付价值404122元的原木,未能交付剩余价值219179元的原木,也未于2013年9月10日前的承诺期内向原告履行退还相应货款义务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朱瑞波签署的承诺书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瑞波未按期履行其承诺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朱瑞波签署的承诺约定的文理解释,被告朱瑞波在承诺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相应价值的原木,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瑞波退还货款21917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应为被告朱瑞波、刘恩云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恩云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瑞波、刘恩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波返还原告瞿益俊货款219178元,并赔偿原告货款219178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朱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