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炜、后江帆与被告陈建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炜,后江帆,陈建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金炜,男,1973年1月7日生,回族。原告:后江帆,女,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荣,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欢,女,1990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金炜、后江帆与被告陈建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炜、后江帆的委托代理人李芬萍、被告陈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炜、后江帆诉称:2010年,其与被告陈建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其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西路59号A-105室房屋(以下简称105室)出租给陈建荣使用,租赁期限6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陈建荣应于2013年1月支付全年租金154000元。经其多次催要,陈建荣拒不支付。2013年,其向陈建荣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迁出105室。现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陈建荣立即腾空、迁出105室、交还105室,并按每日422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使用费及违约金30800元。被告陈建荣辩称: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拖欠原告金炜、后江帆租金9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给金炜、后江帆,并同时加付6000元作为补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金炜、后江帆与被告陈建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金炜、后江帆将105室出租给陈建荣使用,总建筑面积410平方米,租期6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1年至第3年的租金140000元,第4年至第6年的租金154000元,以年为单位,每年的首月支付全年的租金;陈建荣应按期支付租金,不得拒交或拖欠,否则视为违约,金炜、后江帆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如陈建荣违约,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的20%的违约罚金给金炜、后江帆并承担损失。2013年,陈建荣未按约支付租金,后经金炜、后江帆催要,陈建荣支付64000元,并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当月25日前付清剩余租金90000元,如逾期,自动搬离。2013年6月19日,金炜、后江帆向陈建荣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于当月22日送达至陈建荣处。现陈建荣尚未从105室搬出。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承诺书、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建荣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按照双方约定,原告金炜、后江帆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金炜、后江帆于2013年6月22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至陈建荣,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合同已解除,再行判决已无必要,故对金炜、后江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建荣在解除合同后未交还105室,故金炜、后江帆要求陈建荣立即腾空、迁出105室、交还105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陈建荣应付租金72992.16元(173天×421.92元/天),陈建荣已付64000元,余款8992.16元未付,故陈建荣应支付租金8992.16元并在合同解除后按每日421.92元支付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使用费,金炜、后江帆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建荣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金炜、后江帆要求陈建荣支付违约金3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自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西路59号A-105室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金炜、后江帆。二、被告陈建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金炜、后江帆租金8992.16元、违约金30800元并按每日421.92元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使用费。三、驳回原告金炜、后江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陈建荣负担950元,原告金炜、后江帆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