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7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绮。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雅、金彩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绮、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7992302011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于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升达光学公司)于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被告愿意为蓉升达光学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250万元。同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6日,蓉升达光学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7911300028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年利率为6.3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按约放贷,2012年5月5日贷款到期,蓉升达光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系统自动扣款15288.96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4711.0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482999.34元(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2011年9月1日,蓉升达光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04《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蓉升达光学公司的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额度,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期限壹年。业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2011年12月29日,蓉升达光学公司向原告申请额度支用,原告同意该申请,并向蓉升达光学公司发放出口商票融资额度80万美元,期限为90天,即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7日,年利率为6.27%,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对未按时还清的融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05%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2012年3月27日融资款到期,蓉升达光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美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88808.31元(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2011年9月2日,蓉升达光学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628779SPRZ2011035《出口收汇额度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融资金融为83万美元;融资期限为180天,即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2月29日,年利率为4.98%,融资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融资本息,利随本清;对未按时还清的融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47%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2012年2月29日融资款到期,蓉升达光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系统自动扣款173278.67美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6721.33美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163080.86元(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2011年9月5日,蓉升达光学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628779923002011174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蓉升达光学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12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6日,分两笔办理,具体汇票号分别为20188979、0188980,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285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未按协议约定缴存款项的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012年3月6日,承兑汇票到期,蓉升达光学公司未履行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款义务,导致原告垫款1285元,扣除蓉升达光学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8931352.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计2471707.77元(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2011年9月8日,蓉升达光学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7911300032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期限6个月,即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年利率为7.0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按约放贷,2012年3月7日贷款到期,蓉升达光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1040318.61元(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2011年9月14日,蓉升达光学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再融资业务,并签订编号为628779SPRZ2011037《出口再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根据为蓉升达光学公司转让现有的及/或未来的出口应收帐款并承担融资费用前提下提供短期融资,该融资款项的全部及/或部分可由原告指示海外银行及/或中国建设银行海外分支代原告进行支付;如蓉升达光学公司未按时还清出口再融资本息及费用,造成原告垫款的,原告自逾期之日起对未清偿的出口再融资本息及费用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2%。原告向蓉升达光学公司出具出口再融资本金为515万元,出口再融资利息及费用等15.7万元,适用年利率6.1%,期限为180天,即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12日,合计应偿金额为530.7万元,应于2012年3月12日前通过原告向融资参与方建行香港分行偿还该笔出口再融资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出口再融资到期通知书》,蓉升达光学公司同意原告通知内容。2012年3月12日该笔融资款到期,蓉升达光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8791.67元及逾期利息899037.7元(截止至2013年6月21日)。2011年9月15日,蓉升达光学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628779923002011180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蓉升达光学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8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分两笔办理,具体汇票号分别为20188991、20188994,金额分别为766万元、84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未按协议约定缴存款项的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2年3月15日,承兑汇票到期,蓉升达光学公司未履行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款义务,导致原告对外垫款850万元,扣除蓉升达光学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590792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计1601298.71元(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2011年10月31日,蓉升达光学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7911300033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7.54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按约放贷,2012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蓉升达光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1586563.5元(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2011年11月17日,蓉升达光学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7911300034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0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年利率为7.54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按约放贷,2012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蓉升达光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1487751.46元(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蓉升达光学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持有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4250万元的债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蓉升达光学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金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蓉升达光学公司的主体情况;2.《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为蓉升达光学公司债务提供42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4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7日向债务人蓉升达光学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600万元、1000万元、950万元的事实;4.欠息清单若干份,以证明债务人蓉升达光学公司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5.(2012)温鹿商初字第2327-2335号民事判决书9份,证明债务人蓉升达光学公司的借款欠款已经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6.《银行承兑协议》2份及托收、付款垫款凭证若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15日向债务人蓉升达光学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285万元、850万元及到期原告垫付票款的事实;7.《出口收汇额度融资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债务人蓉升达光学公司发放贷款83万美元的事实;8.《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债务人蓉升达光学公司发放贷款80万美元的事实;9.《出口再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1份及到期通知书、手续费利息凭证若干,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债务人蓉升达光学公司发放再融资贷款及利息费用共计530.7万元的事实;10.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以证明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对上述债权不予确认,告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被告股东会决议通过,是胡福林的个人行为,担保无效;二、本案中有3笔贷款是属于国际融资业务,不属于本案保证的范围;三、本案中编号为XC628779113000287《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属于保证范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10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被告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XC628779113000287《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本合同受《最高额抵押合同》约束,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故被告对编号为XC628779113000287《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承兑汇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对证据7、8、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无法确定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10,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被告股东会决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7、8、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民事判决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XC628779113000287《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本合同受《最高额抵押合同》约束,但不并表示该借款合同不在最高额担保合同范围之内。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2327、2328、2329、2330、2331、2332、2333、2334、2335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蓉升达光学公司偿还原告628779SPRZ2011035号《出口收汇额度融资合同》融资款83万美元及利息、逾期利息;XC62877911300033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XC62877911300032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XC62877911300028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984711.04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编号2011004《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融资款80万美元及利息、逾期利息;628779SPRZ2011037号《出口再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融资款垫款5308791.67元及罚息;XC62877911300034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628779923002011180号《银行承兑协议》垫款本金5907925元及利息;628779923002011174号《银行承兑协议》垫款本金8931352.5元及利息。上述债务均由担保人陈超俊承担最高额连带并保证责任,原告均对债务人蓉升达光学公司坐落于温州农业开发区工业小区A4东中地块厂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被告信泰集团公司于1993年11月25日成立,登记股东胡福林,占注册资本75%,股东胡斌炫,占注册资本25%。2011年10月1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成立专项生产资金监管服务工作组,聘请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被告专项生产资金监管服务单位,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进行重组。2012年10月23日,本院经被告申请作出(2012)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3年6月26日,本院批准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并终结破产程序。该重整计划明确对民间借贷债权、银行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利息进行调整,即将债权利息调整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蓉升达光学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4250万元保证,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某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没有经过被告股东会决议通过,是胡福林个人行为;其中3笔贷款是属于国际融资业务,编号为XC628779113000287《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均不属于保证范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属于破产重整企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根据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债权。由于本案债务人蓉升达光学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本金已超过4250万元,且该债务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4250万元的债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蓉升达光学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因保证责任产生的破产债权4250万元(普通债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受理费254300元。由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旭丽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陈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雯思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