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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谈婚,同年农历三月二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1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同到某某省打工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被告怀孕回某某县待产期间性情懒惰、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父母争吵,后于同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郭某;2009年原告父母建房时被告游手好闲、避重就轻,不为家庭分忧解难;特别是被告于2013年3月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将原告账户内17.3万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同年7月26日原告找被告理论时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相处过程中双方性格、脾气相差甚大,加之被告的种种错误行为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2009年建房时被告也参与建设,积极帮忙筹钱、买材料,受了很多苦;至于双方发生纠纷均因生活琐事以及原告有第三者所致,只要原告改正错误,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儿子郭某尚年幼,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郭某。婚后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因琐事时有纠纷;2009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在某某镇修建大房三间三层半、小房两间两层。2011年8月因小孩上学,原、被告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租房,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被告则在某某县县城照顾小孩上学。2012年5月原告回某某县后,被告发现原告同一某某籍刘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2013年3月8日,被告私自将原告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县某某营业所的167848元人民币支取。同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载明因原告与她人同居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次日,原、被告给付刘某15000元,刘某表示不再与原告来往,随即原告又外出打工。7月13日(农历六月初六),原告父母及原告大姐、二姐赶至被告照顾小孩上学所租房屋附近,与被告发生纠纷,此后被告搬离该租住地,另在某某县某某镇北街村租房照顾小孩上学。7月26日,原告赶至被告租房处,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查袁某某、袁某、刘某某等笔录,某某派出所接警记录,照片,某某县中医院数字化摄影报告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清单,购物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离婚协议,给付刘某15000元收条及欠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虽因琐事时有纠纷且因原告外遇问题导致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但事后被告对原告有第三者之错误行为表示谅解,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之行为应予批评,只要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规范自己行为,双方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逢人民陪审员  刘志鹏人民陪审员  苏万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