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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琦与姜学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琦,姜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927号原告马琦,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学民,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原告马琦与被告姜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琦委托代理人张大威、被告姜学民,被告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琦诉称:2013年3月13日5时许,我骑自行车由北向西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金石商务酒店前时,适有被告姜学民驾驶京X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我相撞,将我致伤。经丰北大队认定,姜学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学民驾驶京XX号小客车在被告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学民、通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67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9.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学民辩称:事情经过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我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醉酒驾驶。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事故后我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他说转院我就带他转院积极配合原告救治,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京XX号小客车登记在我父亲姜琪名下,平时都是我使用。我的车在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已经为原告支付护工费用400元,并给付其现金13000元。被告通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7时许,原告马琦驾驶自行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金石商务酒店前由北向西行驶时,适有被告姜学民驾驶京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来,姜学民车前部右侧与马琦驾驶自行车的左前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马琦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马琦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学民负事故次要责任。马琦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右侧锁骨骨折。2013年9月2日,马琦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琦的伤残等级为X级,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误工期为90-120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马琦支付医疗费167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3300元,马琦的残疾赔偿金为72938元,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39.10元,马琦另造成部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误工损失。另查:马琦醉酒后驾驶自行车未遵守交通标志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之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的规定;姜学民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姜琪为京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姜学民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登记卡、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琦醉酒后驾驶自行车未遵守交通标志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学民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马琦受伤,给马琦造成经济损失,姜学民应当进行赔偿。因京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通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之外的损失,由姜学民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马琦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马琦的护理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160元;对马琦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对马琦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马琦要求被告通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琦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医疗费六千六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琦精神损失费二千元、伤残赔偿金九万三千三百七十七元一角、护理误工费二千一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三、被告姜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琦鉴定费九百九十元、医疗费三千零三十五元一角六分。四、驳回原告马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马琦负担四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姜学民负担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春人民陪审员  孙瑞波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