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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2013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3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凤鸣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少云出庭支持公诉,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邬某某吸食毒品,2013年8月24日22时许,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对邬某某的住房进行搜查时,当场从邬某某所有的挎包内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5.5克。被告人邬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3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5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邬某某的供述,证人毛学文、肖桂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邬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邬某某因吸食毒品2次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一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凤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