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立民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鸿瑞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郝教社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教社,陕西鸿瑞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立民终字第00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教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鸿瑞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珠江新城B6幢2单元2层20202室。法定代表人朱文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侵权行为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无任何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铜川市印台区,自2011年9月起一直在临潼区文化西路行者小区居住至今。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临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潼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因失误将并非属于上诉人应收款项通过中国银行西安北二环锦园支行转入上诉人账号内,构成不当得利,其侵权行为发生地应属原审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作为诉讼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作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之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