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某;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330号 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业县玉贵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博,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住该社。 委托代理人彭明,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部经理,住该社。 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住所地:兴业县山心镇对塘村。 投资人卢惠进。 被告闫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兴业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农学为,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12日,本案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世妮、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明、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及闫甲明的委托代理人农学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向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山心信用社申请借款70万元,用于作购煤资金周转。2012年9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分别签订了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6502121683982号、516502121683983号】和《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6504121312162号、516504121312163号】,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上浮40%执行,按月交息,每月的结息日期为20日,到期本息还清。当日,将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场地使用权依法到玉林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闫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6504121312164号】约定:闫某对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在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共6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作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将借款60万元向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的账户51×××78发放。借款之后,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27494.88元。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至今,被告连续3个月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6月13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已经抵押给原告的机械设备、场地使用权以2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买受人卢惠进,且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此行为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9月12日与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6502121683982号、516502121683983号】;2、判令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7月9日止为14505.19元,以后另计,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3、确认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用于借款抵押给原告的机械设备及已经办理公证手续的场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闫某对上述第2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法人代表证明材料,证据1至3证明原告资格;4、借款申请书;5、借款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合格证、采矿许可证各一份;6、贷款呈批表;7、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6502121683982号、516502121683983号】;9、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NO:0070779;10、借贷资金提款申请审批表;11、支付委托书;12、转账业务凭证,证据4至12证明被告资格及借款事实;13、《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6504121312162号】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6504121312163号】;14、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5、动产登记证书;16、租用使用场地合同、收款收据;17、公证书,证据13至17证明抵押合法有效;18、保证人身份证;19、《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6504121312164号】,证据18至19证明保证人责任;20、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管理查询单、归还利息凭证,证明违约依据。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的签名及盖章不真实,申请鉴定。 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及闫甲明的委托代理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0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以购煤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山心信用社递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2年,被告自愿用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的机器设备和其他不动产(经评估合计价值1519370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年9月12日,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心信用社与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签订了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6502121683982号和516502121683983号】、一份《动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及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按照第一笔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40%执行,即执行年利率8.40%,按月结息,到期本息还清,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以其所有的装载机1辆(型号ZL30E)、永兴牌电动三轮车25辆(型号YXDS850J)、双星真空挤砖机1套(型号JKB50/50)、空压机2台(型号1MPa)、输送机1台(型号20m)、电焊机1台(型号BX1-315)、电力变压器1套(型号S9-25/10)、发电机1台(型号STC-15)、液压挖掘机1辆(型号YC230LC-8)、碎煤机1台(型号3-4吨/时)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租赁的罗家祖岭27亩、对塘村0.25亩、石路充2.02亩、翻车岭1.44亩、对塘村伍队10.309亩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被告闫甲明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双方到玉林市公证处办理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公证手续【公证号:(2012)玉证内字第1321号】。2012年9月14日,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心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发放了人民币60万元的贷款,并将该款项存入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心信用社开户账号为51×××78的账户中,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收到贷款后,不间期向贷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3年6月13日,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卢惠进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将红砖厂的名称、全部设备:包括挖掘机、柳工装载机、真空挤砖机、变压器各一台等全部设施及场地使用权转让给卢惠进;转让价款为250万元。双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向贷款人偿还借款利息27494.88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被告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方依约向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发放贷款后,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厂的设备及土地使用权等设施转让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根据《动产抵押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采取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告兴业县明发红砖厂的行为属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兴业县明发红砖厂在合同期限内违约,故原告请求终止与其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借款期限未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宣布贷款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未依约还清,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兴业县明发红砖厂自愿用属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兴业县明发红砖厂用于借款抵押给原告的机械设备及场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闫甲明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由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中所有兴业县明发红砖厂及闫甲明的盖章、签名都不是真实的,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经过公证的,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依法应当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明发红砖厂已经设置抵押的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闫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9月12日与被告兴业县明发红砖厂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516502121683982号、516502121683983号)。 二、被告兴业县明发红砖厂应归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万元; 三、被告兴业县明发红砖厂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3年7月9日止利息为14505.19元,自2013年7月10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被告兴业县明发红砖厂所欠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0%,上浮40﹪计付,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则按新利率执行); 四、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兴业县明发红砖厂提供的抵押物即装载机1辆(型号ZL30E)、永兴牌电动三轮车25辆(型号YXDS850J)、双星真空挤砖机1套(型号JKB50/50)、空压机2台(型号1MPa)、输送机1台(型号20m)、电焊机1台(型号BX1-315)、电力变压器1套(型号S9-25/10)、发电机1台(型号STC-15)、液压挖掘机1辆(型号YC230LC-8)、碎煤机1台(型号3-4吨/时)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租赁的罗家祖岭27亩、对塘村0.25亩、石路充2.02亩、翻车岭1.44亩、对塘村伍队10.309亩土地经营权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以上述第二、三项义务为准)。 三、被告闫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范围以上述第二、三项义务为准)。 本案受理费9945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闫甲明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8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拔南 代理审判员 王世妮 人民陪审员 罗 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