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孟庆良与梁艳春、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梁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53年1月出生。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出生。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给付利息,同时口头约定如原告需用款项,可随时还款。2012年8月份原告因急需用款,要求被告按原口头约定提前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到2013年1月底才还5万元,之后一直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孟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用期一年,借款人梁某某、某某公司”。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还至2012年9月9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有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某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梁某某、某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亮武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子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