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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郭某,女,1985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过团木,广东国悦(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方得知被告有过婚史。双方相处过程中性格不合,感情矛盾逐渐加深。为摆脱婚姻痛苦,2012年初,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此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进行恶毒的污辱谩骂和言语威胁,也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双方终未能达成离婚协议。被告缺乏对原告基本的尊重,现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要求:1、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依法给付;3、原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即投资款30000元中的5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同居生活,经过四年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生活、工作始终在一起,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姻基础牢固;2、原告提出离婚并非出于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受人蛊惑、财迷心窍所致。2011年8、9月,原告受其亲属诱惑,进入“福建天健集团”学习,11月开始到该公司工作,此后原告精神出现异常亢奋,变得自私自利,对女儿漠不关心,此时被告方得知原告误入传销、诈骗公司。但原告不听被告开导、劝说,因担心被告阻止,于2012年1月3日离家出走,此后与被告断绝联系,至今仍从事“消费返利”传销活动。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现状是原告从事非法传销、受人蛊惑而导致的矛盾,并非夫妻感情破裂,孩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QQ电子邮件303份及打印件49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先后发送303封电子邮件对原告进行污辱谩骂,并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该内容体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电子邮件收、发方为原、被告的QQ邮箱予以认可,但提出该邮件并非被告本人发送,因原告曾使用过被告的QQ号码发送邮件,其为达到离婚目的,自行登陆被告的QQ邮箱制造了虚假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电子邮件的收、发号码为原、被告使用的QQ号码,经质证属实,可以确认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电子邮件记录;从该邮件发送的时间、内容、数量等情况分析,被告提出邮件为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自行制造虚假证据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被告对此亦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亦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QQ邮件打印件3份,证明原告曾使用被告的QQ号码发送电子邮件,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QQ邮件系原告自行发送的;2、手机短信照片(屏幕显示“女儿对我来说最重要”字样)2份;3、标题为《爱》、《要改变她,先改变我》的原告摘抄笔记2份,证据2、3均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和睦;4、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汇款五万元到原告的姑姑郭先秀个人帐户,该款为向“今日特价”电子网络公司的投资款,属夫妻共同财产;5、原、被告及女儿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拍摄的生活照片复印件16份及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多年来原、被告感情和睦,家庭幸福;6、原告于2007年书写的日记5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深厚的夫妻感情;7、公司人员名单1份、股东信息表6份、福建天健集团资料照片复印件4份及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加入天健集团,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否认;对证据1、3、4、5、6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曾使用过被告的QQ邮箱,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QQ邮件303封即为原告本人发送;证据3为原告工作笔记,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仅能证明与被告分居之前的感情尚可,不能证明2012年1月双方分居之后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质证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曾往“郭先秀”户头汇款五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主张该款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经原告质证属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05至2011年感情和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原告予以否认,但当庭自述于2011年9月到福建天健集团工作,因此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依据证据7证明原告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因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于2003年10月在福州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女儿朱子涵,2008年9月17日双方在光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福州工作和生活,家庭较为和睦。2011年9月,原告到福建天健集团工作,双方因原告工作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1月3日,原告离家外出,拒不与被告联系,被告多方查找原告下落未果。女孩朱子涵由被告抚养照顾,现跟随被告在光泽生活。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了303封QQ邮件,对原告多次进行人格污辱谩骂并提出离婚要求,双方亦通过电子邮件协商离婚事宜。2013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汇款五万元到郭先秀个人帐户,原、被告均认可该款为委托郭先秀向“今日特价”电子网络公司的投资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实际拥有该股权的相关证据,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早期感情尚好,但原告与被告产生争执后,未采取妥善方式解决,于2012年1月擅自离家,此后未尽母亲及妻子的义务,给双方的婚姻造成伤害,而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多次污辱谩骂,伤害了原告的自尊与感情,双方亦曾协商离婚,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近两年,拒不与被告联系,被告无法得知原告下落,亦无法调和双方矛盾,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与被告和好无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以无固定住所及收入为由,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意见、婚生女的生活现状等因素,认为朱子涵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孩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虽双方均认可汇款五万元交由郭先秀投资“今日特价”网络公司,但未能进一步提供拥有该投资股份的真实、合法证据,故对原、被告提出拥有该五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尚有福建天健集团的股份一万元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朱子涵由被告朱某负责抚养,原告郭某每月承担朱子涵生活费400元并凭发票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该款由原告自2013年12月起给付被告至朱子涵年满十八周岁止,于当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