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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黄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冯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2013年7月3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年*月*日到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被告生下儿子黄某文。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孩子出生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和便经常发生矛盾,由于被告不注意和家庭成员感情培养及和睦相处,致使其和原告母亲之间的婆媳关系日趋紧张,矛盾不断加深激化,不仅如此,被告还将矛盾迁怒给原告及儿子,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尤其在2009年7月份,儿子因受伤到佛山市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儿子的伤情,不予以理睬和关心照顾,完全没有一个母亲对待自己孩子的那种自然感情,这使得原告非常失望,此后和被告的感情日趋冷漠,从2010年年初开始,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开始了分居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又不尽家庭义务、不照顾自己的孩子,这些行为令原告伤心欲绝,已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两人分居两年后原告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果。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再也没有联系过,无法沟通,无法和好,已经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已经无法修复,今后也不会有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鉴于此,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据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文的抚养权归原告,双方共同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在2002年下半年相识谈婚,20**年*月*日登记。20**年*月13日生育了儿子黄某文。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以被告对儿子不够关心及婆媳关系不好为由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见来往,互不关心彼此生活。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意。诉讼中,原告认为从2010年起没有与被告联系,表示离婚后儿子的抚养费由其负担。黄某文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是经过自由恋爱、自愿结合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婚后产生矛盾互不谅解,被告离家分别至今,另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见来往,互不关心彼此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未见有争取和好的实际表现。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尊重其本人意愿,黄某文可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文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8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黄建强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淑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