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顾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绍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顾某在本市余杭区钱江开发区兴元路北侧造桥港二期工地,驾驶“皖01-A31**”变型拖拉机自北向南倒车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不慎将被害人许松某倒,造成许某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工地(杭州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许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能、杜某、许伟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