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黎祥铮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祥铮,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94号原告:黎祥铮。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承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祥铮诉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截止2013年10月31日,共计发生租赁费2161130元,被告仅支付680000元,尚欠1481130元。此外,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尚有4908.2米、扣件34552只不能返还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25419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8113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908.2米、扣件34552只,或折价赔偿损失254197元;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欠款30%支付原告违约金433331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是与案外人马鞍山市义云脚手架搭设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与原告无关。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向法庭举证:(一)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原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关系。(三)租赁结算单据25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31日,被告发生的租赁费总额为2124437元,且被告尚有租赁钢管4908.2米、扣件34552只未能返还给原告,损失价值254197元。被告向法庭举证:(一)被告凯盛公司与马鞍山市义云脚手架搭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凯盛公司与马鞍山市义云脚手架搭设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收条,证明义云脚手架搭设公司收到过被告凯盛公司付给原告的租金68万元。(三)授权委托书,证明李冬梅是义云脚手架搭设公司的人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是被告与马鞍山市义云脚手架搭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收费标准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赁物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坏、抵押、变卖,否则,承租方应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4.8元进行赔偿。租赁物归还后,承租方须在10日内与出租方核对欠款账目,结算并支付余额,否则,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按照所欠租赁费及其他应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截止2013年10月31日,共计发生租赁费21611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上仅计算到2013年6月31日,被告发生的租赁费总额为2124437元),被告仅支付680000元,尚欠1481130元。此外,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尚有4908.2米、扣件34552只不能返还给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是2541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租赁原告货物,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且不能返还部分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481130元,应当偿还原告。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尚有4908.2米、扣件34552只不能返还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254197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或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的30%承担违约金433331元,该约定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2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黎祥铮租赁费1481130元。二、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黎祥铮钢管4908.2米、扣件34552只,或折价赔偿原告损失254197元。三、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黎祥铮违约金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畅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